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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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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8时许,河南省泌阳县杨家集乡汪庄村委汪庄组村民汪闯酒后和被告人汪某某一起到同村邻居汪某功家后,汪某某以汪某功曾殴打过其弟汪某先由先用手殴打汪某功的脸部,汪某功倒地后,汪某某又用脚跺汪某功的腰部,造成汪某功腰部受伤,后经鉴定汪某功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已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功的陈述,证人汪春生、汪文杰、汪维照、汪修臣、乔清芝、汪修民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汪某功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核实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令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审判员  王亚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