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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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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纪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博巍,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康洼村10组46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飞、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纪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斐斐、何博巍、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张庄村附近,无故拦停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豫LXXXXX号大货车,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牙齿两处缺失、断裂,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冯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认可,辩称因被害人张某甲欠其600元没还,打电话要钱发生争执,然后去打张某甲,不是无故殴打他人。

辩护人刘飞的辩护意见是:1、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冯某某向张某甲讨要欠款600元发生争执,被害人有过错;3、冯某某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纪纲的辩护意见是:1、康某某等人殴打对象是特定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康某某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3、康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提出到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甲。

辩护人李斐斐、何博巍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杨某某到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3、杨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称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故和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召集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等人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张庄村附近,拦停张某甲驾驶的豫LXXXXX号大货车,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牙齿两处缺失、断裂,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及当庭辩解证明:2015年1月11日中午,其在舅家喝酒,喝晕后打电话向张某甲要600元欠款,之后发生争吵,就叫上表弟康某某去人民路张庄那截住张某甲的货车对张某甲殴打,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2、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中午,其和老表冯某某等人在其叔家喝酒,喝后回家了。下午4点多,冯某某醉醺醺的找到其让一起去京珠高速漯河南下站口,在车上冯某某给康乙和康某甲打电话说一个人很臭球,让他们来帮着打架。到那后康乙开的车停在其车后,康某甲开的车停在康乙车后,其和冯某某几人在那等那个人下高速,一会冯某某指着刚下高速的车说就是这辆车,几人就开车截住张某甲开的货车,冯某某先上去和张某甲打,其用脚把张某甲跺倒在地,康某甲、康乙、杨某甲、杨某某先后跑过去围着张某甲乱跺,打完后开车走了。其和张某甲都是大货车司机,无矛盾,打张某甲是为帮老表冯某某出气。

3、被告人康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4点多,表哥冯某某打电话让去高速南站帮他打个人,其开车到高速南站口西边50米处,停在其二哥康乙的车后,冯某某说人还没来先等会,一会冯某某指着东边过来的车说就是这个车,其就开车截货车,停车后从倒车镜看见冯某某和康某某把司机打倒在地,其和康乙也下车跺这个男的,两三分钟又过来两个男的跺这个司机,五六分钟围观的群众说别打了,再打打死人了,其看司机嘴部流血,就拉着冯某某走了。其不认识这个司机,是冯某某说这人臭球,让帮他打这人,后去打的两人不认识,是冯某某的朋友。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4点多,准备和杨某甲一起去吃饭,杨某甲说让一起去高速漯河南站,到张庄村南人民路上杨某甲把车停到一辆大货车后面,下车看见冯某某用脚跺一个人,冯某某被群众拉开后,其和杨某甲把冯某某拉到车上,到燕山路口时让冯某某下车走了,其和杨某甲都没有打人。

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5点多,其开着豫LXXXXX号大货车从京珠高速漯河南站下来,顺着人民路往西走到张庄金城饭店南边,冯某某坐着白色东风日产轿车拦在货车前面停住,其停了车,冯某某满身酒味,把其从货车上拉下来,一只手拽其毛衣,一只手照其头部捶,开车的康某某也下来用脚把其跺倒在地上,从东边又跑过来四个男的和冯某某、康某某围着照其头部、胸腹部乱跺,其晕了过去,几分钟了围观的群众把其喊醒,人已经走了,其打电话报警。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5点多,其在和李某乙在人民路张庄村金城饭店西边北便道坐车里说话,看见车前20米处一辆白色轿车停在一辆大货车前,轿车上下来一胖一瘦两男子,把货车司机从车上拉下来跺倒在地,从货车后又过来四五个男子围着司机跺,其和李某乙跑过去见司机抱着头,这六个男的围着货车司机乱跺,一些群众说不要打了,再打打死人了,这六七个人就开车走了,其看到货车司机被打了满脸是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