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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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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4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虎建伟、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4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虎建伟、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虎建伟、孙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HXXXXX号轿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113公里处附近时与来某某驾驶的豫NYYYYY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豫NYYYYY号轿车乘车人王某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NYYYYY号轿车乘车人吴某某、黄某某、宋某某、谢某某、被告人唐某甲及豫HXXXXX号轿车乘车人高某甲、唐某乙、胡某某、高某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自己住院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委托其父亲唐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第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第三,被害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问题是直接导致本案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主要原因;第四,唐某甲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自己也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法庭综合考虑唐某甲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HXXXXX号轿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113公里处附近时与来某某驾驶的豫NYYYYY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豫NYYYYY号轿车乘车人王某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NYYYYY号轿车乘车人吴某某、黄某某、宋某某、谢某某、被告人唐某甲及豫HXXXXX号轿车乘车人高某甲、唐某乙、胡某某、高某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死者王某某、杨某某家属、伤者谢某某、黄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被害人及家属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4年4月6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给我哥唐某乙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在高速公路上准备去外地转转,我知道后也想去,就跟我朋友高某甲打电话问他想不想出去玩,高某甲同意了,然后便开着尾号是672的轿车来找到我,并去驻马店汽车站接上他老婆胡某某。我又跟我哥唐某乙打了个电话,他说他在西平下高速,让我们直接去舞钢找他。然后高某甲开着车带着我和他老婆一起去舞钢。到舞钢的时候已经是晚上七、八点钟了。我哥和高某丙在一起,高某丙请我们吃了饭,高某丙、高某甲、唐某乙三个都喝了点啤酒。吃完饭高某甲提议去青岛玩,我们都同意了。因为我们五个坐一辆车就行了,我们就把高某甲开来的那辆车放在了舞钢,我开着我哥他们开的车拉着他们上了高速公路往青岛赶。路上我们还在一个服务区加了点油休息了下。两个多小时左右后来到许昌境内,当时我正在行车道正常行驶,我看到前方有辆大货车开的很慢,我就进入超车道超车。当时我就看见前面超车道内有一辆车,我开始以为那辆车在走着就没在意,等到离得近了我才发现那辆车是停在路上的。这时高某甲也发现了这个情况。他喊了声快刹车,我连忙踩刹车但是来不及了。我们的车和那辆车就撞了。车停下来后,我先从车里出来并帮他们四个人都从车里出来,这时我才感觉腰疼躺在地上动不了了。我想到我没证就跟他们商量怎么办。高某甲说他有证谁问起来就说是他开的车。后来交警和路政来到现场问我们的时候,高某甲都说是他开的车。后来我知道了这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我不能让朋友帮我顶罪,就找你们说出了实情。事故发生时我们的车上有我、我哥唐某乙、高某甲、高某甲的爱人胡某某、还有高某丙。事故发生时我在驾驶位上驾驶车辆,高某丙在副驾驶位上坐、高某甲在后排中间坐、高某甲爱人坐在我后面、我哥坐在副驾驶位后面,我还没有驾驶证,正在考。

3、证人高某甲、高某丙、唐某乙、胡某某、高某乙的证言与唐某甲证言一致,均证明唐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4月份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焦作沁阳分公司”投资了10余万元钱,然后由这个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并入车牌号为豫HXXXXX,作为租赁使用,该公司在三年内把“裸车”价格的82800元返还给车主,三年之后,公司将该车以“裸车”价格的91%回购并过户于公司名下。至于这辆车是怎么运营的都由公司负责,并且运营期间的一切问题都由公司承担。

5、证人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27日接到高某丙的电话,让其去平舆县城的金基汽车租赁公司处,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后把豫HXXXXX小型轿车交给他开走了。从某甲把车开到平舆县玉皇庙乡街上,把车交给了高某丙。

6、证人周某甲(河南省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平舆县分部的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了豫HXXXXX是从平舆县分部借出去的。从某甲和周某甲是朋友,所以租车的时候没有收押金,豫HXXXXX轿车每天租金150元。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从某甲把车借走以后都没来还车。

7、证人来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6日早上,来某某开车载着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前往安阳开会。到晚上8点40分左右,来某某一行人在安阳吃过饭后就开着车往回返。在沿京港澳高速往南行驶至许昌服务区,又上来两个人乘坐来某某驾驶杨某某的本田的车,此时车上坐了7个人。当行驶至兰南高速和永登高速交叉口时,来某某驾车减速至十公里每小时以下,本田车被后面的一辆轿车追尾,杨某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他人受伤的事实。

8、证人吴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来某某驾驶本田车上的乘车人)的证言与来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来某某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事故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