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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3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3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天兴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小郑村自东向西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驾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天兴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小郑村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驾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豫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樊某某,樊某某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后将车卖给方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

2、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警并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侦查。

2、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2月27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的碰撞痕迹,黑色豫K×××小型轿车自北向南逃逸,现场遗留肇事车辆的保险杠碎片;豫K×××小型轿车的新换配件。

3、被告人方某某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案发时系有证驾驶,所驾驶的车辆系樊某某转卖给方某某,车辆没有过户。

5、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身份。

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豫K×××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扛左侧碰撞碎裂痕迹、左侧前翼子板碰撞凹陷变形痕迹,符合与绿佳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后侧货箱挡板尾部碰撞凹陷变形痕迹接触碰撞可以形成。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许县)鉴(尸检)字(2015)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生前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11时50分许,其在天兴路小郑村路口看到一辆车牌号为豫K×××的黑色轿车撞住了公路上的一辆三轮电动车,那辆黑色轿车停顿了一下就开车沿天兴路向南走了,其拨打了120和110报警。当时那辆轿车的前保险杠也撞烂了,现场有保险杠碎片。

10、证人王某甲(王某某之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其父骑一辆三轮电动车沿乔杨至宫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天兴路口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撞翻,那辆黑色轿车停顿了一下就直接走了,路边有人过来帮他拨打了120,又报了警,路边有人记住了那辆车的车牌号为豫K×××,但是没看清是什么牌子的,也没看清驾驶员。

11、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其2010年买了一辆豫K×××小型轿车,买车后几个月就把车卖给了张某某,不知道现在车在哪里。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2010年从樊某某那里买了一辆豫K×××的小型轿车,2013年在百姓网上卖了,不记得买车人叫什么,只知道他家是椹涧黄庙西边的,在灵井煤矿上班。

13、证人钟某某(方某某的班长)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8点多方某某下班后去找其请假,随后我就没有再见过他,也不知道方某某什么时候走的,跟谁一起走的,乘坐什么交通工具走的。

14、证人吕某某(修理厂老板)证言,证明方某某有一辆豫K×××轿车。2015年2月28日上午9点左右方某某一个人把豫K×××轿车开到修理厂,当时前保险杠左侧、左前叶子板、左前大灯和左后门损坏,当时他说开车碰住了一辆三轮电动车,当时他们私了了。

1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的。2015年2月27日11时许,我驾驶豫K×××小型轿车从天宝宫回家,沿天兴路自北向南行驶当时我在车上打电话,当行驶到小郑路口处时突然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沿小郑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已经到跟前了,我看到后就赶紧踩刹车同时向右打方向躲那辆三轮车,但是距离太近没能躲过去,就直接撞到了一起,那辆三轮电动车翻了人也摔了下来,发生事故后,我也慌了也害怕就开车走了,事后我就把车开回家了,2015年2月28日上午9点多我把车开到了新兴路的一个修理厂修了修。随后事故科的通知我到事故科说明情况,我就到事故科自首了。我有C1驾驶证。豫K×××小型轿车是我2013年9月买的二手车,入的是樊某某的户,没有过户。车入的有交强险。

16、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事故科说明情况并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系自首。

17、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无前科。

18、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方某某表示谅解,不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