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赛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 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3日至当月15日期间,被告人赛某某为了免费吸食毒品,明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仍先后三次介绍吸毒人员李某某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后杨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罗曼假日酒店六楼8601房间内分三次将共计约2.3克毒品贩卖给李某某,收取毒资400元,毒资挥霍。 2、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罗曼假日酒店六楼其开的8601房间内容留杨某某、赛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3、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罗曼假日酒店六楼其开的8601房间内容留杨某某、赛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10月16日1时许,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民警在漯河市召陵区罗曼假日酒店六楼8601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赛某某、张某某,查获毒品4.45克及分装袋18个、电子称及吸毒工具。查获毒品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所鉴定查获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赛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赛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酒店结账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赛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杨某某、赛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王海华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