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后在逃。2015年8月1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芦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工业园双汇万中禽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同车间职工被害人李某甲(又名李曾用)发生争执,后吕某某纠集同事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下班后在本公司院外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头部损伤致左侧颞部及左侧额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形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工业园双汇万中禽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同车间职工被害人李某甲(又名李曾用)发生争执,后吕某某纠集同事艾某某(已死亡)等人下班后在本公司院外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头部损伤致左侧颞部及左侧额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形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2日,其上班时因李某甲在其接水的桶里涮拖把发生争执,就互相说下班了大门口见,其就找了艾某某、周某某帮忙,艾某某找了他同村的几个孩,下班到厂门口,看见李某甲和几个孩出来就准备打,厂里保安看到后阻止打架,其说不是厂里不让他们管,后来人都走到十字路口,其先朝李某甲下颌处打一拳,双方的人开始打,后来车间主任把其劝开,离开后喝酒时艾某某说他从树上折了个大拇指粗的棍打了李某甲。 2、证人艾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夜班前吕某某说有人想打他,让其下班后在厂门口等着。下班后到厂门口,和吕某某生气的李某甲和七八个孩出来后,吕某某上去用手拉住李某甲的脖子,这时保安来了劝着让回去,吕某某说在厂外不让管,吕某某拉着李某甲到路口北边打起来,其和王甲、李某乙、周某某开始和对方的几个孩打起来,其从树上折个树枝照和吕某某打架的李某甲身上打,后来车间主任来把人都劝走了。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2日上夜班时,因涮拖把和吕某某发生争执,下班后和同事岛兵某、王某、王某甲、岛某某走到厂北面路口时,吕某某和七八个孩过来说你咋嫩冲啊,就准备打架,这时保安巡逻过来不让打架,吕某某说不在厂里,你们没权利管,并朝其下巴打一拳,又照左眼打一拳,这时一个孩拽住其上衣将其弄倒在地,其跺他肚子一脚,他去路东北角树上弄断一根树枝,其看到几个人在打其同事,其就去帮忙,这时被树枝打了后脑,就感觉头晕坐地上了,后来厂里来劝人开了,回到住处感觉头疼的厉害,就打120去医院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2日下夜班后,其和吕某某、艾某某一起,让李某甲道歉,李某甲不道歉,吕某某就打李某甲几拳,双方乱打起来,艾某某用木棍打了对方一个人头上,后来厂里领导来了,就各自走了。 5、证人岛某某、王某甲、王某、岛兵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2日下夜班后,李某甲和岛某某、王某甲、王某、岛兵某等人走到厂门口碰到吕某某等人,双方走到路口那,吕某某拉住李某甲打两拳,跟吕某某一起的人上去打李某甲,把李某甲衣服撕烂了,后来一个孩从树上折一根树枝朝李某甲头上打两下,李某甲坐地上了,后来车间主任来劝开了,回宿舍后李某甲头疼就打120去医院了。 6、证人郭某某、许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2日其在巡逻时,发现公司的十来个孩下夜班准备打架,就去劝,他们又往北走打了起来,一个孩用树枝打,拉都拉不住。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2日晚上11点多,其接职工电话说车间的人在打架,其过去后见吕某某、艾某某和几个新职工,就不让他们打,把他们劝走了,到12点多,有人打电话说李某甲被打住院了,就安排人去医院看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449号及损伤照片证明:李某甲头部损伤致左侧颞部及左侧额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形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9、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后在逃,2015年8月1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抓获。 10、户籍登记二份证明:吕某某,曾用名李某某,199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 11、户籍注销登记证明:2012年7月16日,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李某甲表示对吕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吕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