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10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拐张东村被害人张某甲家中,趁张某甲家中无人之机,将张某甲停放在院内的深红色欧派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代某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