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罪犯朱登科与贾志强、于红斌、陈立奎、李甲太、王永伟(均已判刑)、被告人高某等人预谋后,准备以朱登科认识的网友被害人刘某某是同性恋为由对刘某某实施敲诈。2013年8月14日,朱登科以来漯河玩为由将刘某某约至漯河,朱登科、李甲太与刘某某三人当晚到漯河市源汇区丁湾一旅社内住宿,次日凌晨1时左右,李甲太借故离开旅社,并打电话通知贾志强,贾志强叫上被告人张军涛、于红斌、王永伟、陈立奎、高某等人赶到朱登科住的房间内,贾志强以刘某某勾引朱登科搞同性恋为由将刘某某从旅社带出,贾志强、高某、张军涛、朱登科、于红斌、王永伟分乘两辆出租车将刘某某带至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卧龙公墓西玉米地内,贾志强、高某用树枝、皮带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逼刘某某说自己是同性恋并用手机录音,当发现刘某某携带的包内有二张银行卡时,又对刘某某殴打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贾志强打电话让陈立奎骑摩托车带着王永伟去银行取款,王永伟用刘某某的一张银行卡在漯河市解放路中段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17300元,另一张银行卡因密码错误未能将钱取出。二人将取出的17300元交给贾志强,后于红斌、高某乘坐出租车将刘某某带至漯河市区和临颍县交界处附近扔下。贾志强将赃款分给高某1000元、朱登科1200元、李甲太1500元、陈立奎1500元、于红斌1500元、王永伟1000元、张军涛1000元,剩余赃款贾志强自肥。案发后,高某退出赃款1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到案情况说明、退款条、谅解书、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高某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王海华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