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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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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旭、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工具到京港澳高速G803KM处,用钳子将高速公路电子情报板供电电缆铰断了67米,随后将剪下的电缆拉到高速路西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葡萄地里,用钳子、裁纸刀等工具将电缆内的铜线进行剥离。上午9时许,张庄村的村干部及村民巡逻时将正在剥离电缆的陈某甲抓获并随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5829元,已发还被害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