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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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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系死者范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2000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系死者范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2000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吕庄7组。系死者范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工。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晚9时40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RGE512号面包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遮山加油站西23米处,与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范某某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1万元。并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用于证实原告人与死者的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及其他身份信息。2、谅解协议及收条,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及原告方收到赔偿款情况。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好;2、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3、逃逸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应在3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9时40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RGE512号面包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遮山加油站西23米处,与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近亲属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二原告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豫RGE512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65205072014046223),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范某甲的扶养费为9657.18元,上述合计197979.1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刘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原告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逃逸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范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