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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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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振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振光,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3月2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7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镇平县公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振光,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3月2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7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月2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4日再次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许,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的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驾驶豫R6082警面包车从北京将信访人孙振光往回接,当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南邓公路辛店村附近时,被告人孙振光突然上前猛打汽车方向盘,因被车上工作人员及时控制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振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采用猛打方向盘的危险方法危及到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振光否认自己猛打方向盘,辩称彭营派出所故意打击报复,捏造事实陷害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的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驾驶豫R6082警面包车从北京将信访人孙振光往回接,当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南邓公路辛店村附近时,被告人孙振光突然上前猛打汽车方向盘,因被车上工作人员及时控制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振光供述,证实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当时是司机。孙振光抢夺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时,除了孙振光,还有我、张某某、胡某某、张某。2015年3月10日,孙振光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送回,我所民警于当天下午15时许开车将孙振光送回家,在送孙振光回家的过程中,孙振光一直不配合,并一直说:“凭啥给我送回去?给我送到火葬场去!”下午15时14分左右,我驾车行至南邓公路辛店村处时,孙振光说:“你们把我拉到火葬场去,我没有家。”孙振光说话中突然上前一把握着方向盘向右拉,并说:“不中了咱就一块去死吧。”车身猛的向右一歪,我吓了一跳赶紧踩刹车,随车其他人员也赶紧摁着孙振光,此事才没有引起严重后果。当时我车速较快,大约在80km/h左右,当时是在高速路口附近,路上车比较多。

3、证人张某证言:孙振光抢夺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时,除了孙振光,还有我、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此事发生在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14分许在南邓公路辛店村处。当天孙振光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送回,所长安排我、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于当天下午15时许开车将孙振光送回家,刘某某是司机,在送孙振光回家的整个过程中,孙振光一直不予配合,并一直争吵说:“我没有家,凭啥给我迭回去?你们给我送到火葬场去!”在送孙振光回家的整个过程中,我所人员一直安抚孙振光,但孙振光不理睬。下午15时14分左右,我所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南邓公路辛店村处时,孙振光说话过程中突然上前一把握着方向盘向右侧打,嘴里还说让大家一起去死,我、胡某某、张某某赶紧按着孙振光,将她握着方向盘的手掰开,刘某某也赶紧刹车,此事才没有引起严重后果。当时车流量正常,不多也不少。

4、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证言,内容同刘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孙振光在被接回镇平途中猛打车辆方向盘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实。

5、结案报告,证实孙振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由镇平县信访局移交镇平县公安局。经该局经侦查,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孙振光于2014年10月23日被该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振光的出生日期和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采用猛打方向盘的危险方法危及到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振光认为是侦查机关诬告、陷害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被告人孙振光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故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振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