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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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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杨弼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许,冯某某(已诉)纠集被告人余某、曹某某(已诉)等人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新华路皇室米兰婚纱店内,持木棍将李某某、李某甲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余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存在过错;4、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已判)与李某甲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6日18时许,冯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曹某某(已判)等人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新华路皇室米兰婚纱店内,持木棍将李某某、李某甲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胸前、两上臂、左膝散在挫伤,右膝内侧肿胀,顶部、枕部头皮红肿,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左腰部6某4CM皮下出血,左上臂、背部、颈部、左肩散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协议,冯某某、余某等人赔偿二被害人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及同案犯冯某某、曹某某供述的结伙寻衅滋事打伤李某某、李某甲的起因、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经过,与二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陈述被打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同案人周某供述,证人李某、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系冯某某纠集余某等多人到被害人的店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并未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