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刑再字第0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9日。系该行信贷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8日。系该行信贷部职工。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生于1962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9年7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1999年12月22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已刑满释放。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1999)19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199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9)镇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甲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2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申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镇刑再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0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三终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再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案卷退回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补充侦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在受聘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某支行贾宋营业所四高中储蓄代办站站干期间,于1997年12月28日至1998年8月份,先后7次吸收储户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申某某、某某镇农经站存款共计659800元,除向贾宋营业所报账及支付储户贴息款41500元外,余款618300元被告人全部挪作自用。案发后,追退挪用款818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察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多报少、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客户存款618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代理人意见:1、要求追究被告人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0944.53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原审查明: 1、1997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受聘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某某某支行贾宋营业所四高中储蓄代办站站干期间,吸收储户赵某某存款30000元后,将存单底卡改为3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3000元,余款26700元被徐某甲挪作自用。案发后,徐兑付储户14700元,其余存款由贾宋营业所全部支付储户。 2、1998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吸收储户张某某存款10000元后,将存单底卡涂改为1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1000元外,余款8900元被徐挪作自用。案发后,贾宋营业所已支付储户存款本息9604.60元。 3、1998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吸收储户申某某存款150000元后,将存单底卡涂改为1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15000元外,余款134900元被徐某甲挪作自用。案发后,贾宋营业所已支付储户存款本息146442元。 4、1998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吸收储户黄某某存款7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存款后,将存单底卡分别涂改为700元和5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12000元外,余款106800元被徐某甲挪作自用。 5、1998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吸收储户王某某存款30000元后,将存单底卡涂改为3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3000元外,余款26700元被徐某甲挪作自用。案发后,贾宋营业所已支付储户存款本息28684.80元。 6、1998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吸收储户申某某存款50000元后,将存单底卡涂改为500元向贾宋营业所报账,除贴息用5000元外,余款44500元被徐某甲挪作自用。案发后,贾宋营业所已支付储户存款本息50118元。 7、1998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徐某甲收到某某镇农经站活期存款269800元,未向贾宋营业所报账,全部挪作自用。案发后,徐兑付该储户存款581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受聘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镇平支行贾宋营业所站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收多报少、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储户存款618300元,用于私自拆借、放贷给他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特征,应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兑付部分存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可依,但其要求赔偿数额与法庭查明的数额不符,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在六个月内偿还原告单位经济损失费(诉讼费)6000元和挪用款53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申诉称:镇平县人民法院(1999)镇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申诉人于1999年7月涉嫌非法吸储、非法放贷被镇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申诉人将非法放贷的23笔共计54万余元的放贷凭证、桑塔纳轿车一辆及其它物品交给公安机关。1999年9月镇平县检察院又以申诉人涉嫌挪用公款自行立案侦查。出现同一个案件公安和检察机关同时侦查,而公安机关侦查重点是申诉人非法吸收存款618300元不入账用于非法放贷的去向及放贷款的追要,检察机关侦查重点是申诉人非法吸收存款不入账的挪用行为。原审判决对挪用款项的去向没有审理,只是用“挪作自用”一笔带过。原审判决后,检察机关认为原审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提起抗诉。申诉人认为检察机关已抗诉,法院就会再次审理,没有上诉,但检察机关在二审开庭前却撤回了抗诉,使得申诉人失去了申辩的机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申诉人“挪用储户存款618300元用于私自拆借、放贷给他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申诉人认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符合事实。由于检察机关只侦查案件中的部分情节,侦查终结快、起诉在先,导致遗漏了公安机关侦查部分,出现以下四个方面事实原审无法认定:①申诉人与镇平县农业银行自愿协商,申诉人以个人名义分别于1999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在该行共贷款539829元,全部用于兑付储户存款。②申诉人移交给公安机关的23笔放贷凭证,侦查过程中,贷款户已与镇平县农业银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行已取得回收权。③申诉人从贷款户要回的一辆价值6万元的日产红色雪豹轿车,于1999年3月底交该行贾宋营业所。④申诉人从贷款户追要由四高代办站使用的一辆价值7万元的桑塔纳轿车,1999年7月被公安机关扣押。3、原审判决失当。原审中申诉人已自筹现金82800元和贷镇平农业银行539829元全部支付储户存款本息,使申诉人现在该行有539829元的贷款,但原审判决第二条又判令申诉人偿还挪用该行535500元及损失费6000元。另该行还取得了申诉人移交给公安机关54万余元的贷款回收权及两部轿车的所有权。综上,申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镇平县农业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