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上午,镇平县公安局高丘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的早餐店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张某某经营的镇西早餐城店内销售的油条扣押后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在张某某所炸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413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上午,镇平县公安局高丘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的早餐店进行安全检查,并将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镇西早餐城店内销售的油条及香甜泡打粉扣押后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在张某某所炸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413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在加工油条时使用添加剂泡打粉的供述,且有证人孟某某、张某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所检测报告,国家食品添加剂相关文件,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过国家标准的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