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子瑞,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2013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汉中市汉台区武乡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2015年4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铁栓,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乡县。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鲁子瑞、徐铁栓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军,被告人鲁子瑞、徐铁栓及其辩护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徐铁栓因非法采矿需要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与鲁子瑞取得联系,鲁承诺可以帮其买得上述物品。2011年8月28日夜,鲁子瑞让徐铁栓前来镇平拉货,徐遂租用马某某的面包车来到镇平,在207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往北的铁路桥上,鲁子瑞将89枚雷管、180米导火索装到马某某车上。后鲁子瑞又电话通知徐铁栓到镇普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处拉炸药,准备交易时,被原城郊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时任派出所带班负责人的张某某在朋友王某某说情下,碍于人情,明知三人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而私自决定在收受三人共计33000元罚款后,以罚代刑,未按规定上报立案,包庇鲁子瑞、徐铁栓等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送检的导火索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导火索,能够引爆火雷管。 鲁子瑞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铁栓、张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明知鲁子瑞、徐铁栓涉嫌严重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采取以罚代刑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子瑞、徐铁栓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铁栓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张某某辩护人对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主观恶性不深,由于办公经费不足,以罚代刑是为了单位利益;4、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5、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作出很大贡献,多次获得颁奖;6、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被告人鲁子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铁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知道导火索及雷管的数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徐铁栓辩护人的意见是:1、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再次对同一案件作出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徐铁栓当庭供述有采矿证,在杨某某名下,其与杨某某合伙经营;3、导火索实际数量不准确,导火索出卖方鲁子瑞原始供述约五六十米,张某某当庭供述对导火索未测量,长度是根据嫌疑人所述,徐铁栓作为买家尚未测量,其辩解不知具体数量符合事实;3、当时买卖的导火索、雷管质量难以确定,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的爆炸物已于2011年11月14日销毁,现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4、徐铁栓为生活所迫,不懂法,购买爆炸物用意是开矿,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患病,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徐铁栓因采矿需要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与鲁子瑞取得联系,鲁承诺可以帮其买得上述物品。2011年8月28日夜,鲁子瑞让徐铁栓前来镇平拉货,徐遂租用马某某的面包车来到镇平,在207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往北的铁路桥上,鲁子瑞将89枚雷管、180米导火索装到马某某车上。后鲁子瑞又电话通知徐铁栓到镇普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处拉炸药,准备交易时,被原城郊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时任派出所带班负责人的张某某在朋友王某某说情下,碍于人情,明知三人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而私自决定在收受三人共计33000元罚款后,以罚代刑,未按规定上报立案,包庇鲁子瑞、徐铁栓等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送检的导火索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导火索,能够引爆火雷管。 鲁子瑞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铁栓、张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任职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徐铁栓于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8月29日由张某某、訾某某扣押鲁子瑞炸药25KG;扣押徐铁栓雷管89枚,导火线180米。 4、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2011年8月收到玉都派出所交来的炸药25公斤、雷管89枚、导火索180米,于2011年11月14日报请销毁。 5、销毁爆破器材申请表,证实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申请销毁炸药250公斤、雷管97发、导火索250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