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丽,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君,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丽、张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丽及其辩护人徐谧、被告人张君及其辩护人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彦丽在太平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将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办理保险业务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君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张君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信用卡三张,后张彦丽、张君通过三张信用卡透支骗领81983.11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信用卡的全部逾期金额。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彦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彦丽、张君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彦丽、张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彦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彦丽构成信用卡诈骗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信用卡诈骗数额部分不清,应按被告人供述为准;2、张彦丽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3、受害金额机构没有造成损失,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处罚;4、张彦丽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5、张彦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 被告人张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君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张君应负冒用一张信用卡、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以三万元认定数额;2、张君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本案所涉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张君不存在逾期还款情况,没有给金额机构及王某某造成损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4、张君已取得本案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5、张君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彦丽在太平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将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办理保险业务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君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张君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信用卡三张,后张彦丽、张君通过三张信用卡透支骗领80926元(其中,客户郭某某逾期额度30000元、罗某某逾期额度30000元,客户王某某卡最近六个月平均使用额度20962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君已将透支款和利息共计102102.34元归还。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彦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张彦丽、张君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20时30分张彦丽到城关派出所自首,对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供认不讳。 (3)结案报告,证实张彦丽、张君诈骗一案的侦破、结案情况。 (4)个人信用报告及信用卡风险事件报送单,证实张彦丽、张君使用他人的信用卡经查存在风险已报送停止支付。其中,客户郭某某的公务卡(卡号62831000006336688,额度30000元)、罗某某的公务卡(卡号6283100000626625,额度30000元)已逾期,王某某的卡6283100005190403最近6个月平均使用额度20926元。 (5)谅解书及还款凭证,证实2015年5月20日张君与王某某、郭某某、罗某某达成谅解,由张君将三张信用卡的欠款还清后交邮政银行销户。 (6)还款收据,证实张君2015年5月11日还客户王某某卡号6283100005190403金额28433元,2015年5月21日还客户郭某某卡号62831000006336688金额38955元,还客户罗某某卡号6283100000626625金额34714.34元。三张还款凭证共计102102.34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证言,均证实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2)证人陆荣证言,证实其在办理信用卡时未核实办卡人的真实身份证。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帮助张君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张彦丽冒用他人名义领取信用卡并透支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彦丽、张君二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款去向。 3、辨认笔录,经张彦丽辨认后确认张君系帮自己办理并使用信用卡的人;经王某某张君辨认后确认张君系找自己办理信用卡的人。 4、被告人张彦丽、张君供述,证实其二人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使用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丽、张君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彦丽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彦丽的辩护人提出信用卡透支数额部分不清、应按被告人供述为准的意见,已由公诉机关出示的金融部门出具的二被告人使用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犯罪数额清楚,证据扎实;提出被告人张彦丽系从犯,与被告人张彦丽积极使用冒用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没有给受害机构造成损失、张彦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君的辩护人提出张君应负冒用一张信用卡、认定三万元数额、负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彼此的分工不同,且造成了信用卡透支,均应当对犯罪总额承担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彦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