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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辉、凌山坡、周强、姚梦珠、刘军辉、宋跃山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二辉,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2014年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二辉,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2014年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凌山坡,男,1963年12月25日出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2010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强,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2007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梦珠,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军辉,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2008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跃山,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2012年7月13日因诈骗被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周强、姚梦珠、刘军辉、宋跃山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周强、姚梦珠、刘军辉、宋跃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刘军辉、周强、姚梦珠、宋跃山预谋后,宋跃山驾车将五人带至312国道镇平县段,于二辉等人陆续乘坐豫R17588号客车后,由于二辉假扮持有大量秘鲁币的傻子,姚梦珠声称自己系银行工作人员,假称秘鲁币为“欧元”,十分值钱,凌山坡、刘军辉、周强做“托”争相用人民币兑换该“欧元”,引诱乘客上当。其中,被害人江某某用6000元人民币兑换12张秘鲁币,被害人万某某用5000元人民币兑换10张秘鲁币。五人得逞后先后下车,并由宋跃山按事先分工驾车将五人接走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8月18日、8月26日,被告人姚梦珠伙同于二辉、凌山坡等人在河南襄城县的班车上以同样手法实施诈骗,共骗取西某某、王某某等人39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周强、姚梦珠、刘军辉、宋跃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且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周强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8月4日诈骗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的2013年5月21日、8月18日、8月26日的诈骗犯罪事实已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应重复处理。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强、姚梦珠、刘军辉、宋跃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刘军辉、周强、姚梦珠、宋跃山预谋后,宋跃山驾车将五人带至312国道镇平县段,于二辉等人陆续乘坐豫R17588号客车后,由于二辉假扮持有大量秘鲁币的傻子,姚梦珠声称自己系银行工作人员,假称秘鲁币为“欧元”,十分值钱,凌山坡、刘军辉、周强做“托”争相用人民币兑换该“欧元”,引诱乘客上当。其中,被害人江某某用6000元人民币兑换12张秘鲁币,被害人万某某用5000元人民币兑换10张秘鲁币。五人得逞后先后下车,并由宋跃山按事先分工驾车将五人接走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宋跃山分得300元,剩余10700元由于二辉、凌山坡、刘军辉、周强、姚梦珠均分。经人民银行鉴定,秘鲁币在我国不流通。案发后,该22张秘鲁币已被镇平县公安局扣押。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军辉的近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6000元、万某某5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8月18日、8月26日,被告人姚梦珠伙同于二辉、凌山坡(二人均已判)等人在河南襄城县的班车上以同样手法实施诈骗,共骗取西某某、王某某等人3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且有物证,书证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周强、姚梦珠、刘军辉、宋跃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周强、刘军辉、宋跃山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周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二辉、凌山坡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5月21日、8月18日、8月26日的诈骗犯罪事实已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应重复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军辉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对刘军辉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二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凌山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周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姚梦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宋跃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六、被告人刘军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七、追缴违法所得宋跃山人民币三百元,于二辉、凌山坡、周强、姚梦珠人民币各二千一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案的二十二张秘鲁币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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