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原原,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1996年4月1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2015年7月8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公安分局抓获归案,2018年7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原原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原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魏原原伙同李某某(已判)将南阳市三联汽车公司出租车司机杨某从南阳骗至镇平县柳泉铺乡郭岗村附近后,持匕首威逼杨某,并抢走现金390元及香烟、打火机、链条锁等物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原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原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魏原原伙同李某某(已判)将南阳市三联汽车公司出租车司机杨某从南阳骗至镇平县柳泉铺乡郭岗村附近后,持匕首威逼杨某,并抢走现金390元及香烟、打火机、链条锁等物品。案发后,同案犯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原原供述伙同李某某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杨某陈述的案发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原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原原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退赔,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原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