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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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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某、仵某甲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甲,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地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甲,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地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仵某乙,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仵某乙及其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白龙庙沟东金华山私自开采大理岩,烧制石灰或采石出售。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仵某甲、仵某乙两人非法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矿石量为25134吨,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0.6635万元。

2015年7月3日,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仵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悔罪;2、如实供述,系坦白;3、初犯、偶犯,其家庭条件困难,买矿目的养家糊口,不知道无证采矿是犯罪行为,至案发才知道犯罪;4、主观恶性不大;5、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包括罚金刑。

被告人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仵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仵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首;2、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4、愿意交纳罚金;5、采矿范围是不是都是二被告人所采,因金华山矿演变时间长,乡村及村民均有开采,认定犯罪数额是否准确,辩护人持怀疑态度,但无证据,请法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吕广才曾在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金华山上持证采过矿石,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转让给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白龙庙沟东金华山私自开采大理岩,烧制石灰或采石出售。案发时开采点已形成三个开采台阶,经二被告人现场指认,开采点台阶2为二被告人开采。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仵某甲、仵某乙两人非法开采,造成该开采点台阶2资源破坏的矿石量为25134吨,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0.6635万元。

2015年7月3日,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关于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非法开采大理岩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矿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仵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仵某甲不知道无证采矿是犯罪行为、至案发才知道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姜万磊、杨晓波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曾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采矿范围不全是二被告人所采,指控犯罪数额不够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此开采点采矿石达六余年之久,亲身经历了采矿过程,认定的采矿范围经二被告人现场指认并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进行科学计算后确定犯罪数额,该鉴定意见送达二被告人后二被告人直至庭审结束均无异议,可见该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仵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仵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