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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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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3月2日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驾车到镇平县枣园镇东黄村寻人未果后,发现赵某某家门前栓一条小狗,二人商量后即将狗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宠物犬价值2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枣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驾车到镇平县枣园镇东黄村寻人未果后,发现赵某某家门前栓一条小狗,二人商量后即将狗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宠物犬价值2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枣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关于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关于其财物被盗的时间、经过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申某某、杨某证言,被盗财物照片,物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没有造成较大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