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9日。系被害人薛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21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女,汉族,生于2005年6月20日。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系薛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生于2005年11月23日。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系郭某某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特别授权),河南省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杨某某、薛某乙、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杨某某、薛某乙、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军申请对薛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对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以及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93650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大道交叉口时,因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安全,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与同向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薛某甲死亡、杨某某受重伤、薛某乙受轻伤、郭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当庭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理,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交有:1、各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各原告人的身份;2、鉴定意见三份,用于证实被害人薛某乙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害人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保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人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的户口薄复印件,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人杨某某、薛某乙、郭某某的医疗费用;6、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人治病期间所花费的住宿费及交通费。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因其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3、系初犯、偶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被害人杨某某有超载行驶的现象,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体的民事赔偿,等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法庭核实后,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93650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大道交叉口时,因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安全,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与同向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薛某甲死亡、杨某某受重伤、薛某乙受轻伤、郭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五级伤残;被害人薛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车主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杨某某、薛某乙、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500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又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薛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对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以及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24日,我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某乙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薛某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7月20日,我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2015年7月28日,我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对杨某某的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了鉴定。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我国人均寿命为74.83周岁。 肇事车辆豫R93650分别在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5月18日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 被害人薛某甲出生于2010年5月11日,系农村户口,则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合计2077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