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新,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新及其辩护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小新在向张某某追要借款未果后,便以代销玉器或用玉器抵押借款为由让张某某组织玉器。随后,张某某到杨某某处骗走玉货15件(约定价值800万元)。张某某将该批玉货交予李小新后,李小新遂将该批货物予以扣押以抵自己的欠款。公安机关侦破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件后,于2014年12月5日明确告知李小新该批玉货为赃物,李以货已出售为由拒不交出。至2015年2月2日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方由李的家人分批退还涉案玉货,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杨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查扣的其中14件玉货价值为681.29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小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小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认为被告人李小新不构成犯罪,因为李小新不知道张某某抵押给他的玉货是诈骗来的;2、李小新若构成犯罪,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系初犯、偶犯,李小新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实施的私立救济,李小新也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小新在向张某某追要借款未果后,便以代销玉器或用玉器抵押借款为由让张某某组织玉器。随后,张某某到杨某某处骗走玉货15件(约定价值800万元)。张某某将该批玉货交予李小新后,李小新遂将该批货物予以扣押以抵自己的欠款。公安机关侦破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件后,于2014年12月5日明确告知李小新该批玉货为赃物,李以货已出售为由拒不交出。至2015年2月2日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方由李的家人分批退还涉案玉货,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杨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查扣的其中14件玉货价值为681.29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小新供述收购、窝藏张某某涉案玉货的时间、手段和涉案玉货的特征及价值,且有罪犯张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镇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李小新不构成犯罪,因为李小新不知道张某某抵押给他的玉货是诈骗来的,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已明确告知李小新手中的玉货系张某某拿走杨某某的800万元涉案物品,必须由公安机关处理,但李小新以在北京等处卖出为由不予交还,其行为已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李小新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实施的私力救济,经查,“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李小新本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采取非法收购、窝藏的行为来达到目的,其行为是违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新系初犯、偶犯、也是被害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