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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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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度,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平县老庄镇秋树湾村竹园沟组地界非法开采大理岩,采石出售。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李某某非法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矿石量为10939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8.97万元。

2015年7月31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国土资源局移交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平县老庄镇秋树湾村竹园沟组地界非法开采大理岩,采石出售。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李某某非法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矿石量为10939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8.97万元。

2015年7月31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县国土资源局移交材料,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关于镇平县老庄镇秋树湾村李某某非法开采大理岩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