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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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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一个自称南阳的送货人员处低价购进5箱250袋(400g/袋)假冒精纯盐,向附近群众销售牟利。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未销售的11袋进行检测:所检项目中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一个自称南阳的送货人员处低价购进5箱250袋(400g/袋)假冒精纯盐,向附近群众销售牟利。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未销售的11袋进行检测:所检项目中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销售时间、地点及数量,与证人王某某、魏某某、谭某某、程某某等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至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禁止销售食盐食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