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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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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15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15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经交易员焦廷禄介绍,购买肖东利位于宜沟镇刘庄村东南地石武高铁东侧杨树1700棵,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8月2日和3日、2012年8月12日分两次雇佣人员砍伐杨树427棵,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现场被伐倒的427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33.462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