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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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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现年6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现年6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5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新国,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在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安阳恒诺平原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多次无理拦截鹤壁鹏程商砼站运料车辆,以不给他们钱就不能正常送料相胁迫,强行向鹤壁鹏程商砼站周某某索要6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在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安阳恒诺平原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多次无理拦截鹤壁鹏程商砼站运料车辆,以不给他们钱就不能正常送料相胁迫,强行向鹤壁鹏程商砼站周某某索要6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11年7月份以来,安阳恒诺平原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开始用鹤壁周某某的商品混凝土,肖某某等人想从中得钱,多次拦截鹤壁鹏程商砼站送料车,强行向周某某要6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以来,肖某某、史某某等人多次拦截商品混凝土送料车要钱,最后被迫给了6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史某某等人多次拦截送料车辆要求给他们钱,最后要了6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4、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肖某某、史某某等人多次拦截鹤壁鹏程商砼站车辆要钱的事实经过。

5、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替肖某某退出6000元的事实经过。

6、书证及照片:2010年11月10日本院做出的(2011)汤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收据。

7、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0月14日于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

8、汤阴县公安局在逃证明。

9、汤阴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证实李某某左肺部感染。

10、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史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岚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