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常某某犯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汤阴县韩庄乡樊庄村因琐事与本村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将李某某右侧肋部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岚锋(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