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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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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2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加红,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张某某为讨要张某甲所欠工资,将张某甲强行带到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一空房内,对张某甲进行殴打逼其写下欠条,于2011年10月4日13时许将张某甲放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某犯罪行为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张某某为讨要张某甲所欠工资,将张某甲强行带到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一空房内,对张某甲进行殴打逼其写下欠条,于2011年10月4日13时许将张某甲放走。

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张某某到菜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甲把位于安阳县白壁镇新东区污水处理站承包给了秦某某,张某甲不给工资,2011年10月3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二人和杨某某等人把张某甲弄到菜园镇西尧会村,殴打张某甲,叫张某甲打欠条。第二天10点来钟其二人拉着张某甲到劳动局、汤阴县工业园区科邦药业施工工地,以及报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日夜7点多钟,在安阳县白壁镇污水处理站施工工地现场,秦某某、张某某等人让其给他们算工资,并把其抬上一辆面包车到菜园西尧会村对其拳打脚踢,逼其写欠条。第二天日中午,秦某某开车拉着我到劳动局、科邦药业工地,以及其报案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4日上午7点多钟,张某甲打电话要其给秦某某5万元钱,其家里没钱,到秦某某家,秦家没人,其就回去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丙、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4日中午1点多,在科邦药业施工工地大门外,秦某某等人堵着张某甲不让走,张某甲说昨天晚上被秦某某拉到一个破房子里,打了他一顿,以及后来张某甲报警的事实经过。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日下班后,秦某某向张某甲要工资,张某甲没有现钱,只是打了个欠条,晚7点多钟,秦某某、张某某等人把张某甲塞进一辆面包车拉走的事实经过。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日8点多,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秦某某把张某甲塞进一辆面包车拉走了,11点多钟,张某甲打电话说秦某某拉他到一破房子里打他的事实经过。

7、投案证明,证实2011年10月22日张某某到菜园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8、书证及照片:欠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限制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岚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