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4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所拉货物为国家专卖品卷烟,仍然驾驶自己的厢式货车(予Q—CH996)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拉假冒卷烟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在送货途径河南省京珠高速汤阴段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拉的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4542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营运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拉的是假烟,是在鹤壁段凌晨四五点钟被抓获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所拉货物为国家专卖品卷烟,仍然驾驶自己的厢式货车(予Q—CH996)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拉假冒卷烟到河北省石家庄市,2011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其在送货途径河南省京珠高速汤阴段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拉的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4542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钟,漯河市舞阳县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北舞渡镇给他送货,我和侄儿刘某甲开着车在18日凌晨四五点钟时候,被高速交警查住了。车上拉的是假烟大约有160件,因为怕被检查,假烟在里面,方便面在车厢的最外面。老板让我把假烟送到石家庄市,我知道拉的是假烟,主要是贪图运费高,我给这个老板拉过四次货,第二次我就怀疑送的货有问题,北舞渡那个地方造假烟的人多。送货的车是我在今年六七月份买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1年10月17日下午2点,我和叔叔刘某某开车到漯河北舞渡拉货,车子前面装的是烟,后面是方便面,走到京珠高速汤阴段被高速交警查住了,车上装有160件烟,我和叔叔一共送了六次货,都是在北舞渡装车,每次都是晚上装货,我怀疑货有问题。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用其身份证买过一辆厢式货车,车牌号是予QCH996的事实经过。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用李某的身份证买了一辆厢式货车,牌照是予QCH996,以及卖给弟弟刘某某的事实经过。 5、汤阴县烟草专卖局的调查报告,证实2011年10月18日早晨4:40分,在京珠高速由南向北途径汤阴段,高速交警查获一辆运输卷烟车,当场查获违法卷烟8个品种8500条。经现场勘验,该批卷烟无任何手续。 6、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7、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汤阴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8、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汤阴县专卖局无证运输卷烟省局价格认证后案值计算表,证实卷烟价值454250元。 9、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营运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拉的是假烟,以及是在鹤壁段被抓获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汤阴烟草专卖局证明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知道拉的是假烟,且在汤阴段被抓获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假烟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岚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