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肖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皮某某,男,现年5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6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现年50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森,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6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晋晓,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海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家红,被告人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庆,证人付某某、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赵某甲、秦某某建房所占土地为二街所有为名,多次采取堵路挖沟、将赵某甲、秦某某准备改线的电线杆推翻,并到电业局及电管所威胁不能给赵某甲改线等方式阻挠赵某甲、秦某某建房,并向赵某甲、秦某某索要现金60000元。遭拒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继续阻挠赵某甲、秦某某建房,致使二人至今未能正常建房。

二、2010年夏天,汤阴县任固镇一中修建学生宿室楼时,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等人以学校所占土地原为任固镇二街村所有为名,向学校索要30000元钱,遭拒后,被告人杨某某采取阻挠施工、拦截进料车辆等方式影响施工,后学校被迫给杨某某等人1000元现金后才正常施工。

三、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以赵某乙门前的路为任固二街所有为名,向赵某乙索要现金10000元,扬言不给钱就堵路,遭拒后未遂。

四、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以任固镇一中门口修建泄洪沟北岸土地属任固二街所有为名,向牛某某索要现金15000元。

五、2010年秋天,被告人常某某以赵某甲、秦某某在盖房起土时埋了其所栽小树为由,多次阻挠施工,后敲诈赵某甲、秦某某现金19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收学校的1000元是赔偿我们的损失;收牛某某的15000元是其主动给的,他们占我们村的地,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任固一中门前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以及镇政府允许部分老师和商户建房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2、杨某某等人代表一组向赵某甲、秦某某、赵某乙、牛某某等人要钱,其行为是代表一组集体利益的行为,目的是分给群众,不存在非法占有,不符合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3、杨某某等人向学校要的是管理费,1000元是补偿款。4、与牛某某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不存在强索财物。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并当庭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任国二街村委会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有证人付某某、付某甲当庭作证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说要60000元,且是牛某某主动找我们协商的,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土地所有权纠纷,被告人将土地租赁给牛某某是双方自愿,并不违法;赵某甲、秦某某所占有的土地并非法律保护的客体,让赵某乙拿钱是合理补偿,杨某甲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村民小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后果较小,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皮某某辩称,是以村小组的名义要钱,不是个人要的,1000元是赔偿款。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向赵某乙要钱,其他几起参与了但不知道要了多少钱。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向学校和赵某乙要钱,收牛某某的钱是集体收的,收19000元是对其树木的补偿款。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第四起第五起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没有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索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赵某甲、秦某某建房所占土地为任固镇二街一组所有为名,多次采取堵路挖沟、将赵某甲、秦某某准备改线的电线杆推翻、到电业局及电管所威胁不能给赵某甲改线等方式阻挠赵某甲、秦某某建房,并向赵某甲、秦某某索要现金60000元。遭拒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继续阻挠赵某甲、秦某某建房,致使二人至今未能正常建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