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康健,男。 辩护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健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健及其辩护人张毛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康健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生产七台“低温等离子手术系统”医用器械,以虚构的北京优尼特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企业,并冒用中美联合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优尼特”商标在平顶山市叶县第三人民医院等地进行销售。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康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康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康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康健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系初犯,未造成实际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康健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生产七台“低温等离子手术系统”医用器械,以虚构的北京优尼特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企业,并冒用中美联合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优尼特”商标进行销售。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康健以30000元的价格将一台其组装的“低温等离子手术系统”销售给给平顶山市叶县第三人民医院。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康健以60000元的价格将一台其组装的“低温等离子手术系统”销售给许昌市半截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康健以42000元价格将一台私自组装的“低温等离子手术系统”销售给周口市太康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 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陈康健以38000元价格将一台其组装的“低温等离子手术系统”销售给给周口市人合医院。 2014年8月2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康健租用的郑州二七区郑密路珠江荣域小区*号楼*单元西南角的地下室,查获三台其生产的“低温等离子手术系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康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康健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党某、吴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许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医疗器械的调查报告,北京优尼特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在案的三台私自组装医用器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陈康健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健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医疗器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康健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康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康健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系初犯,未造成实际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康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康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私自组装的“低温等离子手术系统”医用器械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亚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喜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