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彦召,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彦召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彦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彦召在许昌市魏都区铁东街**号院,踹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房间内,盗窃朱某某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 2、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彦召在许昌市魏都区铁东街**号院,踹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房间内,盗窃王某某现金20余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彦召在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柴某某的租住处,欲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柴某某发觉而未遂; 4、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彦召在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饮食公司家属院周某租住处,盗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00余元,钥匙一串,身份证一张(破案后追回身份证一张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韩彦召撬锁进入许昌市魏都区白庙前街110号秦某某租住处,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8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99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半球牌电磁炉一个。案发后,追回银行卡两张、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6、2014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韩彦召踹门进入许昌市魏都区白庙前街***号姜某某租住处,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84元)、波导牌手机一部、SOP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案发后追回所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7、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韩彦召踹门进入许昌市魏都区八中西胡同内任某某租住处,欲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任某某发觉而未遂; 8、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韩彦召在许昌市魏都区八中西胡同内安某某租住处,盗窃被害人安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31元)。案发后追回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9、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韩彦召踹门进入许昌市魏都区八中西胡同内徐某某租住处,盗窃被害人徐某某LGTD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31元)。案发后追回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10、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韩彦召在许昌市魏都区八中西胡同内王某某租住处,欲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王某某发觉而离开。 以上被告人韩彦召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5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彦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彦召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安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周某、秦某某、姜某某、柴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存取款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韩彦召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韩彦召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彦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彦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彦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彦召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宽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彦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仿制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喜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