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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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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伟,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伟,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马建伟到许昌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北门处,谎称放在此处的广告架是自己的,将许昌共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架卖给白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广告架价值3322元。案发后被盗广告架已追回并发还许昌共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2014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建伟到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门口,谎称放在此处的广告架是自己的,准备将被害人陈豪锋放在此处的广告架卖给白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建伟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等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建伟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建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建伟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