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大鹏,男。 被告人张新生,男。 被告人杨效京,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鹏、张新生、杨效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鹏、张新生、杨效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新生伙同黄喜发(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许昌开往郑州的城际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许昌县尚集镇杜村寺公交站牌附近时,黄喜发将被害人闻某前的挎包拉链打开,盗窃两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00元);后张新生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被害人闻某前的电脑包,盗走其HTCA9188手机(经鉴定价值1357元)一部,赃物分肥。 2、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大鹏、张新生预谋后乘坐平顶山至许昌的城际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许昌市许南路高速公路立交桥附近时,由杨大鹏望风,张新生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被害人辛某某的挎包,盗走现金17400元钱,赃款分肥。 3、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大鹏、杨效京预谋后窜至许昌市汽车西站南门对面公交车站牌处,由杨效京掩护,杨大鹏趁被害人王某某上公交车时盗窃其现金5900元,赃款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大鹏、张新生、杨效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大鹏、张新生、杨效京供述,被害人闻某前、辛某某、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大鹏、张新生、杨效京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鹏、张新生、杨效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大鹏、张新生、杨效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大鹏、张新生、杨效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大鹏、张新生、杨效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大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效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