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亚飞,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亚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继军、周凯军,被告人徐亚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留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徐亚飞无证驾驶豫KDL***号车辆沿许昌市文峰路行驶至北俎庄路口时,与被害人俎某某驾驶的豫KUH***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亚飞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2月13日主动到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投案。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亚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亚飞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同时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豫KDL983号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俎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书,俎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 被告人徐亚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徐亚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徐亚飞无证驾驶豫KDL***号小型汽车沿许昌市文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俎庄路口时,与前方正在调头的被害人俎某某驾驶的豫KUH***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俎某某受伤(后鉴定,其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亚飞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2月13日主动到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投案。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人徐亚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查,俎某某共住院治疗58天,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经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俎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左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左眼视力0.2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俎某某系城镇户口。 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465.69元,原告主张169464元,按其主张,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4614.7元(29041元÷365天×58天),误工费18880元(3200元÷30天×177天),残疾赔偿金200009.8元(24391.45元×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21448.5元。 另查,豫KDL***号车辆所有人为徐留法,徐亚飞系驾驶人员,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亚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留法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留法、徐亚飞一次性赔偿俎某某290000元(不含保险理赔款和徐留法已支付俎某某的53000元),俎某某对徐亚飞表示了谅解,并撤回对徐亚飞及徐留法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亚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亚飞供述,证人徐宝龙、俎孟杰、俎冬冬、徐梦源、徐少朋、徐留法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豫KDL***号车辆、豫KUH***号车辆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诚信司法鉴定所对俎某某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10、120接处警记录,徐亚飞、徐留法与俎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俎某某对徐亚飞出具的谅解书,撤诉裁定书,被告人徐亚飞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徐亚飞户籍证明,被害人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豫KDL***号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俎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书,俎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亚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又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亚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某的损失共计42144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徐亚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亚飞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某2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