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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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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曾用,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

(2015)范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张曾用,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助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莘县古云镇葛楼村的大堤附近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郭赵庄行政村村民刘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79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摩托车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价格鉴定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摩托车已返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