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6日15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PHE393灰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范县新区龙马路五常庄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甲血乙醇含量为90.4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5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鲁PHE393的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新区龙马路五常庄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乙醇含量为90.4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人王某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查获时的视频光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村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