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12月份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美景园小区内,将李某甲停放在小区16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捷马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35元 2、2014年5、6月份的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美景园小区内,将李某乙停放在小区8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0元。 3、2014年8、9月份的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美景园小区内,将史某甲停放在小区20号楼1单元楼梯口的塞克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4、2014年冬天的某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美景园小区内,将康某甲停放在小区30号楼3单元楼对面车库旁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5、2015年1月月份某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美景园小区内.将康某乙停放在小区25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英克菜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电动车价值1785元。 6、2014年8、9月份的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炼油厂家属院小区停车棚内,将吴某甲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及吴某乙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55元,被盗电瓶价值494元。 7、2014年8、9月份的某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阳光花园小区内,将王某甲停放在小区10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永立牌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4元。 8、2014年11、12月份的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阳光花园小区内,将丁桂莲停放在小区12号楼2单元地下室过道内的小羚羊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9、2015年2月16日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阳光花园小区内,将吴某丙停放在小区6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捷马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90元。 10、2014年10月8日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领秀城小区内,将张某甲停放在10号楼1单元楼梯口的小刀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11、2014年12月份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领秀城小区内,将吴某戊停放在小区7号楼1单元楼梯口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8元。 12、2015年1月5日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领秀城小区内,将郭某甲停放在小区8号楼2单元楼梯口的新日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13、2014年4月份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供销家园小区内,将张某乙停放在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内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4元。 14、2014年8月份某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供销家园小区内,将葛某甲停放在小区16号楼3单元楼梯口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19元。 15、2014年8、9月份某天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供销家园小区内,将刘某甲停放在小区9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小刀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16、2014年9、10月份某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供销家园小区内,将任某甲停放在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8元。 17、2014年11月份的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供销家园小区14号楼1单元,将李某丙停放在楼梯口的塞克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5、6天后,王某某再次窜至该楼道,将王某甲停放在楼梯口的川本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块电瓶均价值120元。 18、2015年2月份某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供销家园小区内,将李某甲停放在小区13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6元。 19、2014年10月份某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老城紫东花园小区位于西北角的家属楼,先将徐某甲停放在2单元楼道内的塞克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随后将柴某甲停放在1单元楼道内的京华高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97元,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20、2014年4、5月份某天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工商局家属院内,将席某甲停放在小区大门过道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80元。 21、2014年夏天某天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工商局家属院内,将刘某甲停放在小区南排家属楼西面单元楼道前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19元。 22、2014年8月16日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德馨园小区内,将祝某甲停放在小区8号楼1单元和2单元之间的地下室过道内的捷马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2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德馨园小区内,将陈某甲停放在小区6号楼3单元地下室过道内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1元。 24、2015年2月份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德馨园小区内,将张某甲停放在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口的捷马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48元。 25、2015年元宵节前后某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范县新区德馨园小区内,将窦某甲停放在小区16号楼1单元楼道东侧的爱多牌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白某甲的证言,失主李某甲、李某乙、史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丁桂莲、吴某丙、张某甲、吴某戊、郭某甲、张某乙、葛某甲、刘某甲、任某甲、李某丙、王某甲、徐某甲、柴某甲、席某甲、刘某甲、祝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窦某甲的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