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3日15时10分,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FL799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临黄堤范县段陆集乡政府北200米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血乙醇含量为80.0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10分,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豫JFL799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临黄堤范县段陆集乡政府北200米处时,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血乙醇含量为80.0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人刘某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查获时的视频光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村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