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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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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宇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宇,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2015)范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宇,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助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宇及其辩护人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份,被告人周宇伙同周勇清(已判刑)在没有获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烟草的地区差价倒卖香烟,由周勇清在范县及周边地区的零售点收买芙蓉王牌和中华牌香烟,雇佣杨建山(已判刑)打成包裹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再由周宇负责销售,赚取差价。同年6月25日中午12时许,周宇和周勇清在范县中通邮寄香烟时,周勇清被范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扣押芙蓉王牌香烟88条,中华牌香烟7条。后在周宇和周勇清租住的范县新兴小区内查获牡丹牌香烟198条,中华牌香烟9条。经查实,销售香烟金额共计100251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周宇的户籍证明,范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手机短信、微信记录,范县烟草局、长垣县烟草局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据,银行明细,账本,证人证言,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未倒卖过香烟。其在范县回老家时购买过香烟自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宇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销售香烟金额1002514元并没有实际发生,笔记本记录不真实。本案查获的卷烟302条,价值42830元,非法经营数额达不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宇伙同周勇清(已判刑)在没有获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烟草地区的差价倒卖香烟,由周勇清在范县及周边的零售点收购芙蓉王牌和中华牌香烟,雇佣被告人杨建山打成包裹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由周宇负责销售,赚取差价。同年6月25日,周宇和周勇清在范县申通快递公司邮寄香烟时,被范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中华牌香烟7条、芙蓉王牌香烟88条。后在周宇住处查获牡丹牌香烟198条、中华牌香烟9条。经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2514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周宇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手机短信、微信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范县、长垣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据,周勇清自书账本,崔某甲、信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证人黄某某、孙某乙、刘某某、邵某某、信某某、崔某乙、岳某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周勇清、杨建山的供述,被告人周宇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宇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周宇辩称未倒卖香烟及辩护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查获的价值4283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勇清自书账本中所记载的收购数量及金额是其与周宇之间计算成本和获利的依据,且有手机短信微信记录证实周勇清将该记录及快递单据号发送给周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为1002514元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