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豪,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豪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志豪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00元)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赵志豪已赔偿赵某某现金20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志豪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948元)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赵志豪已赔偿赵某某现金2000元。 3、2014年10月15日的21时许,被告人赵志豪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蓝色高仕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843元)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赵志豪已赔偿赵某某现金4000元。 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志豪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50元)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赵志豪又将该车购回并主动瑞换张某某。 5、2014年10月20日的11时许,被告人赵志豪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尚某某的一辆灰色立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413元)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赵志豪已赔偿赵某某现金3500元。 以上被骗财物共价值1295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志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志豪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甲、赵某某已、刘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赵志豪出具的证明一份,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志豪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骗物品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志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骗赃物,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