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辉,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钦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自辉骑一辆白色太阳牌助力摩托车至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南角处的樱桃小吃店门口处,将正在此处购买早餐的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所背的黑色挎包内现金4000元盗走,所得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自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自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自辉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自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 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