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红艳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庙前街与南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玉福祥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37元)。 2、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红艳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丽景苑小区**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49元)。 3、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红艳窜至许昌市东城区骏景尚都旁边景天网络会所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灰色王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77元)。 以上总价值共计5763元。 破案后,被告人李红艳退还被害人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红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红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反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红艳的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红艳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弟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