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红霞,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红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屈红霞窜至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楼三楼儿科检查室,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972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屈红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红霞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屈红霞怀孕的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屈红霞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屈红霞的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红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红霞系累犯,可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红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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