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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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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振伦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振伦,男。 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振伦犯敲诈勒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振伦,男。

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振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振伦及其辩护人张英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5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窦振伦在许昌市新兴路塔湾社区第二居民组张炉第一小区*号楼东单元*楼西户家中,先后三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对被害人颜某某以其家属的生命健康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现金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窦振伦被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窦振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窦振伦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窦振伦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振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振伦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窦振伦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振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