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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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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振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振海,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振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振海,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振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卢振海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白庙后街交叉口东北角,趁被害人高某某在路边买东西之际,盗窃高某某电动车车篓内咖啡色女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60元、一部白色三星G71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8元)、一张面值1000元的胖东来家园卡等物。

破案后,卢振海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振海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卢某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及截图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退赃材料,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卢振海作案时使用的眼镜一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卢振海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振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振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振海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眼镜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