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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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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鹏进入许昌市魏都区西顺河街许昌市二高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院二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黄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76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鹏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供述,监控图片及光盘,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鹏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鹏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