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8年12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8月5日被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于同年10月22日被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同年10月30日经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将官池粮食收储站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粮食收储站集体栽植在粮所院内的8株桐树盗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的8株桐树立木蓄积量未8.385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万志红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具有“不法占有为目的”尚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非常明显,另外被告人及其家人均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均较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陈某甲、被告人周某甲、俎某甲、石某甲四人签订一个合作协议(其中陈某甲以陈某乙名义,石某甲以石某乙名义),约定成立一个股份制有限公司,将来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将官池粮食收储站改制时,公司购买粮站的土地,关于购买土地款项的筹集,4人商定陈某乙和被告人周某甲各承担40%,俎某甲和石某乙各承担10%。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裴某甲就其租赁老粮所开办豆制品加工生产经营的问题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人周某甲为裴某甲建造生产所需车间800多平方,供裴某甲使用,裴某甲支付周某甲每年租金6万元。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周某甲在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将官池粮食收储站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粮食收储站集体栽植在粮所院内的8株桐树伐掉并通过中间人周某乙将树卖掉。周某乙在得到卖树款后,按照村主任某甲成的要求,没有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即将卖树款3000元交入许昌市东城区祖师办事处将官池村账户。后周某甲找中间人周某乙,村主任某甲成追要树款未果。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的8株桐树立木蓄积量为8.3852立方米。经鉴定,被盗伐的8株桐树价格为46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日,陈某甲报案至许昌县森林公安局,称许昌县粮食局将官池粮所院内集体栽植的桐树被人伐走8株。许昌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年满18周岁,精神和智力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刑二指字第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管辖。 4、到案经过,证明许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刘会超、田昂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周某甲到许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5、证明三份,证实盗伐林木系周某甲个人行为;被伐8棵桐树均属国有资产;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6、许昌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因合伙协议系电脑打印,故无法确认签订时间。 7、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明该现场被盗伐的8株桐树的立木蓄积为8.3852m?(捌点叁捌伍贰立方米)。 8、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8颗桐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现场被盗伐的8株桐树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仟陆佰肆拾叁元整(4643元)。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7月1日侦查人员对周某甲盗伐林木一案现场进行勘察,中心现场位于许昌县粮食局将官池粮所院内(将官池粮所仓库南侧及院内已被扒倒东西走向的办公楼西侧),现场遗留有被盗伐8株桐树伐桩。 10、指认笔录,证明卖树人指认将官池粮食收储站内伐树现场,现场拍照两张。 11、粮所改制协议,证明被告人与陈某甲、石某甲、俎某甲四人签订协议,约定如果粮所改制,由四人筹集款项购买粮所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2、周某甲与裴某甲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二人合伙的事实,但该协议的时间无法确定。 13、裴某甲与陈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租金8万元。 14、租赁合同,证明裴某甲给周某甲每年6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已履行。 15、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卖树款3000已存入村账户的事实。 16、将官池粮所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粮所用地系国有土地。 17、被告人周某甲供述,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我要主动交待我盗伐粮所院内桐树的过程。2014年3月份,石某甲和河街乡一个叫裴某乙的到我家,给我说裴某乙想在我们村里的粮所院内开一个腐竹加工厂,我们村里有人捣乱,叫我出面整一下。我同意了,石某甲给粮所所长陈某甲汇报了一下。过了几天,陈某甲和石某甲找我说要和我签一个意向协议,协议内容是我们成立一个公司,如果粮所改制,我们有优先权。当时安排了分工,我负责协调将官池村这一块,某甲负责上边粮局的事。2014年5月1日陈某甲没对我说就给河街乡的裴某甲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承包粮所的院加工腐竹,一年租金8万元,签这个合同是裴某甲告诉我的,裴某甲于2014年5月3日和我签定了一份合伙协议,签这个协议是裴某甲怕我村里、组里捣乱,实际合伙协议上的8万元租金给陈某甲了,没给我。2014年5月6日我和裴某甲签定了租赁合同,裴某甲租赁我在将官池粮所院北侧盖的车间,租金是每年6万元。2014年5月中旬左右,我一看粮所院内东侧的房屋也破旧就想着把房屋扒了想重新盖车间,房屋扒完后院内有8棵桐树碍事,于是我就于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找到我村的树行户(2组组长)周某乙让他找人买粮所院里边的8棵桐树。我、周某乙和买树人搞树价的时候,我村村主任某甲成听到我们要卖粮所的树,就让我给陈某甲说一下,每年村里唱戏、垃圾清理的费用粮所都没兑过,这个卖树钱要入村里的帐。和买树人搞好树价后第二天,买树人就到粮所开始伐树了,粮所院里边仓库南侧是4棵桐树,办公楼西侧是4棵桐树,这8棵桐树的钱买树人给某丙了,某丙当时没把树钱给我,过了两天,我问周某乙要树钱,他一直不给,后来他给我说,是因为他承包的饭店缺钱,他先用了,2014年7月3、4号他把3000元卖树钱交给村里了,村里还给某丙打了收到条和发票。我问他为啥我卖树的钱要交到村里,周某乙说某甲说年年村里唱戏粮所都不兑钱,这钱要交到村里。后来我找某甲要钱,某甲说村里急没钱,钱不在我手里,我也没有办法。当时我们四个签协议的时候,说花的钱最后一块算账,当时花钱指的是让我个人掏腰包,至于我在粮所院北边空地盖得厂房是我个人花钱盖的租给裴某甲的。树木是粮所的,我卖这树是盖房碍事所以要卖这树。当时某甲没让我盖房和卖树。树伐完后10来天左右某甲到粮所一看发现院内的房屋扒了就问我为啥不吭声就把房屋扒了,这些是国有资产。我说是改造盖车间。某甲就问我院里边的桐树也不见了就报案。我卖粮所院里边的桐树之前没有对某甲和别人说过。当时想着就是几棵树改造粮所,想着腐竹厂建成后,我和某甲4人在算账,树被伐我没对其他人说过,这事我太大意了。当时想着某甲是所长,虽然我想着桐树是国有资产某甲说过腐竹厂建成后是我4人的资产,没想那么多我太大意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