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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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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5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5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陕B×××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许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繁路金营移民村(许昌县蒋李集镇)时,与路边行人和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和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崔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陕B×××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许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繁路金营移民村时,与路边行人和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和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让其哥哥崔某甲将陕B×××小型普通客车开至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崔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1、陕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荣某某。2014年4月13日荣某某以4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2、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和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警并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侦查。

2、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3月30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害人和某某已死亡,现场遗留肇事车辆的大灯碎片及保险杠脱落塑料片;陕B×××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痕迹。

3、被告人崔某某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

5、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许县)鉴(尸检)字(2015)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和某某生前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81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的散落物与陕B×××小型普通客车缺失部分相吻合。

7、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8、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4年4月13日陕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荣某某以4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

9、证人和某甲(和某某之子)证言,证明其父于2015年3月29日坐火车从郑州到许昌,17点52分下的火车,2015年3月30日上午9点多才知道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在其家超市门口路边躺了一个人,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崔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其丈夫崔某某在许昌干完活回家后就直接睡觉了,什么也没有说。第二天早上崔某某说出去有事就走了,过了一会崔某甲来其家说开车出去有点事就拿着陕B×××面包车的钥匙把车开走了。陕B×××面包车是崔某某买他山西老板的车,事故发生后已经和对方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已经到位,并取得了对方家属的谅解。

12、证人崔某甲(崔某某哥哥)证言,2015年3月30日我弟弟给我打电话说他昨天晚上驾驶陕B×××面包车在许繁路碰住人了,当时对面过来了一辆大车,车灯很亮看不清前边,就碰住了路边的一个行人,当时因为害怕就开车走了,他让我把车开到事故科,没给我说他在哪里。随后我就去崔某某家,就见陕B×××面包车的车头、机盖、前挡风玻璃及左大灯都损坏了,我就直接把车开到了事故科。2015年3月29日早上六点多,我驾驶豫KZB998面包车拉着我村的李某甲和我邻村的温某某一块去许昌东站干活,晚上八点多下班回家,行驶到蒋李集镇126厂附近的一个地摊吃了点东西后就回家了。

1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陕B×××面包车是其母亲荣某某给其买的,入的是荣某某的户,2014年4月13日,其将车卖给了崔某某,双方打的有协议,但没有过户的事实。

14、证人荣某某证言,证明陕B×××面包车是其2012年买的给王某使用,去年上半年王某把车转卖的事实。

15、证人王某某(荣某某儿媳)证言,证明荣某某有一辆陕B×××面包车,这辆车在河南许昌的工地上干活,听说车卖了,可能有协议这一事实。

16、证人寇某某(崔某某朋友)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崔某某去议台路在其店里喝茶,并于晚上21时开着陕B×××面包车离开的事实。

17、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从早上六点多到晚上八点多其与崔某甲、李某甲一块下班回家,到蒋李集镇126厂附近在地摊上吃了点东西后就回家了。

18、证人李某甲证言,与温某某证言一致。

19、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的。2015年3月29日22时许,我驾驶陕B×××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到许繁路金营移民村附近,当时我对面一辆大车的车灯很亮,我看不清前边,就往右打了一点方向,然后恍了一眼感觉看到了公路西边有一个人,我就来不及刹车了,就听见“咣”的一声,感觉我的车碰住了什么东西,当时我也害怕就想着走了算了,从倒车镜里看了看当时天黑后边也看不清,我就开车走了。到家后我看见车的右大灯、前挡风玻璃右侧和机盖都碰坏了,这时我才知道出事故碰住人了,但是我已经离开现场了,就心存侥幸没有报警,当天晚上我没有给任何人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第二天早上我就给我哥崔某甲打电话说我昨天晚上在许繁路金营移民村处开车碰住人了,让他把车开到许昌县事故科,我就躲了起来。事故发生时车是我驾驶的,我有C1证。当天晚上我在市里边一个小夜市摊吃的饭,吃饭时就我一个人,没有喝酒。陕B×××面包车是我2014年4月花了四万多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入的是荣某某的户,我们双方打的有协议。车入的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和对方家属协商过了,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方起诉保险公司,我额外又赔偿对方了十六万元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5年3月29日上午我在家,下午14时许我驾驶我的陕B×××面包车去许昌找寇某某玩,在他的店里喝了一下午的茶,晚上8点多寇某某要出去吃饭,我就开着我的车回家了,走到金营移民村就发生事故了。

20、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案发当晚及第二天的通话情况。

21、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事故科说明情况并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系自首。

22、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无前科。

23、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