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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绰号马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199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绰号马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199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4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天下网络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和自制工具,把被害人王某某(女,2002年4月11日生)停放网吧门口的黄色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锁破坏,将电动车盗走后停放家中。同年7月13日,马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其家中将被盗电动自行车扣押。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10元。已发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兴世达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马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汴公梁(刑)行罚(2015)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文凯

责任编辑:国平